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曾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訴外人 曾美惠 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曾美惠,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曾美惠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定之,而曾美惠依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為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300元、編號2、3所示建物課稅現值為250,700元,編號4、5所示建物課稅現值18,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3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7頁),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94,141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77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300元×286/10000}+{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課稅現值為250,700元}+{如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課稅現值18,600元}=894,14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徵9,800元。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17,929元乙節,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本件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29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返還原告上開溢繳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土│772│286/10000│││地│││├──┼───────────────┼─────────┼─────┤│2│臺南市○○區○○段2064建號(門│67.51│全部│││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另有附屬建物:││││32弄22號3樓)│1.陽台10.64│││││2.花台2.43)││├──┼───────────────┼─────────┼─────┤│3│臺南市○○區○○段2044建號(上│940.9│250/10000│││開同段206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4│臺南市○○區○○段2045建號(門│114.38│1/24│││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22號地下一層之2)│││├──┼───────────────┼─────────┼─────┤│5│臺南市○○區○○段2044建號(上│940.9│928/10000│││開同段2045建號共同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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