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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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被告KILGOURLAWRENCEEDWARD(中文姓名: 克雷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KILGOURLAWRENCEEDWARD(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00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嫌疑人採集尿液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此前並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的前案紀錄,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美籍人士且曾於美國軍方任職,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領有美國醫用大麻使用許可,且於美國居住之時即已使用大麻作為醫療使用,以緩解身體之不適。然年屆74歲之被告因年邁而導致身體機能退化,且不甚跌倒導致左手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因此再次尋求大麻以緩解身體之疼痛,而徹底忽略大麻於台灣之違法性。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遭檢警查獲後已於第一時間坦承犯行,並深感後悔,且因家人之支持及鼓勵,被告已改變過往不願意就診之習慣,改採復健等正規醫療方式,改善身體機能,使得身體狀況已逐漸好轉,迄今均未再施用大麻,甚至前往桃園療養院參與戒癮治療之療程,足見被告已深感悔悟。被告現年已高齡75歲且不諳中文,身體罹患如甲狀腺炎、攝護腺炎、動脈硬化性心血管疾病、冠狀動脈疾病、肝硬化、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耳朵亦有聽力障礙而領有美國殘障補助。目前亦長期藉由復健等醫療行為,舒緩因跌倒所造成之身體傷害,並降低身體之退化情形,倘若予以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則被告目前之醫療行為勢必中斷,對其身體健康將有莫大之危害,更有甚者,被告恐因語言問題造成莫大之隔閡,對被告之身心狀況均將造成不可逆之傷害。此外,目前被告一家均仰賴被告存放於美國銀行帳戶之月退休金、身障年金加以度日,倘若被告遽以令入觀察勒戒所,恐造成被告之妻女頓無所依,將造成更大社會之危害。況且被告亦已主動向桃園療養院尋求自費之戒癮治療,檢察官竟未審酌上情,亦未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而原審亦未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准予觀察勒戒乙事,此裁定恐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第9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以審酌。經查:
⒈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罪,目前尚無在監在押及另案撤銷
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⒉又被告主張其有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自費接受戒癮治
療,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桃園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醫療治療費用補助方案(112年補助費用申請同意書暨轉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堪認被告已主動前往醫療院所自費接受治療,尚有積極戒除毒癮之決心及作為,顯見被告並非無接受非機構式戒癮治療之意願。準此,本件是否確無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禁式治療,使被告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之可能性,即非無疑。
⒊再者,偵查中檢察官除就被告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外,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給予被告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89至93頁),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失之過當,恐有再審酌之餘地。
⒋此外,觀諸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尚無檢察官捨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檢察官未及審酌上開各項情事,亦難認無違反充分衡量之瑕疵。⒌準此,聲請人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能
否謂聲請人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再審酌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