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季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季庭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鍾季庭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6),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合併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年)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8月)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7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3)、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重傷罪(編號4)、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編號5)、竊盜罪(編號6)、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7)等類型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雖難認全然相同,惟其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月26日、4月21日,時間間隔非遠;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則皆屬竊盜類型之犯罪,且均為其於000年0月間所犯,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該類型犯罪,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受刑人於偵查或法院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應為其有利衡量,及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953號111年度桃簡字第977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日111年5月4日111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953號111年度桃簡字第977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7日112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585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62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345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6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06號(已執行完畢)編號1至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025號,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交通過失傷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重傷罪)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8月25日)111年4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初某日)111年4月初某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75號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75號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7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確定日期112年11月1日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6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6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643號編號4至6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7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7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確定日期112年9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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