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朝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鍾朝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9號被告鍾朝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朝景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1時45分許至12時2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友人住處飲用紅酒,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前,不慎撞擊 廖唯和 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住家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人員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29分在事故現場測得鍾朝景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朝景就其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廖唯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紀錄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卷附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案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林于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