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MichaelB.DeNoma)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 倪瑾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8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7,
673元未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6月8日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
97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5%採固定利率計算,分5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2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本金110,473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又於93年6月8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8
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2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85,053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77,673元│77,673元│20%│98.02.24起至│無││││││清償日止││├──┼─────┼─────┼────┼──────┼───────┤│2│110,473元│110,473元│無│無│自98.02.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485,053元│485,053元│18.25%│98.02.28起至│自98.03.29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