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妍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妍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陳述書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

  被   告 劉妍希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妍希與 陳美如 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收容人,並為舍友。詎劉妍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9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上址舍房內徒手竊取陳美如所有之髮夾2支(均已返還)得手。嗣陳美如於113年10月24日9時35分許發覺髮夾遭竊後,同舍房之其他舍友均同意將個人物品交由陳美如檢查,僅劉妍希不願配合,並將前開髮夾藏匿於手中,適為同舍房之舍友 李清芳 察覺上情並報告值勤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妍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113年12月16日北女所戒字第11300563240號函暨所附陳述書、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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