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大廳西側處,趁 蔡上海 熟睡之際,竟徒手竊取其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手機1支及衣褲各1件)(共價值3,830元;手提包1只、手機1支及衣褲各1件已歸還蔡上海)得手後步行離去。嗣蔡上海醒來後,發覺手提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上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2份、失竊物照片1張、臺鐵內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2張、被告遭查獲及尋獲贓物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3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取之手提包1只、手機1支及衣褲各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