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王添富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王添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㈢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情形,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且被告騎乘機車時有嚴重搖晃等操控能力不佳之情事(見速偵1874號卷第8頁左),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已受到酒精之影響,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藝術表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187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王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欲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面帶酒容,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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