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
原告A001
A02
A0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俐涵 律師
劉師婷 律師
被告A04
A05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碧蓮
上二人共同
張凱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則本件裁判費之徵收,即應以原告為變更聲明訴訟行為時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為準(參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嗣經原告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及更正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則被繼承人甲○○○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934,736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等人應繼分共計為3/5,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後,渠等分割所得之利益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為43,160,842元(計算式:71,934,736×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3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3,000元及裁判費71,656元,尚應補繳335,7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被繼承人甲○○○遺產
遺產範圍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台幣)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之信託利益債權
68,455,907元
經原告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變更為信託利益債權,兩造並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均不爭執該信託利益債權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建物之信託利益債權
3
存款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2,209,333元
4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919,667元
5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275,031元
6
0000-0000000000
49元
7
00000000000000
68,299元
8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服務科板信30500
543股,
核定為6,450元
合計
71,934,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