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純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0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108年度偵字第2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純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合計伍拾點壹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羅純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晚上10時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兄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6.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共50.155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於108年5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苗栗縣○○市○○街○○號,對 羅大為 (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行起訴)執行搜索,發現在場之羅純芸亦持有毒品,當場扣得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並得羅純芸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純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703號卷第16、22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54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34、220頁,本院卷第
53、58、60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8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8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36號、108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37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54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1至25、36、
37、39至46頁,偵卷二第65至73、115至125、241至2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係持有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擔任銅箔裁剪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至
5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驗後,結果均呈海洛因反應,扣案之淡黃色結晶2包及透明結晶9包(純質淨重合計50.1558公克),經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3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9至42頁、偵卷二第241至251頁),是扣案之粉末3包、淡黃色結晶2包及透明結晶9包,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4只,因分別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
1台、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