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07號原告 洪木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翁鴻圖
翁戊辰 謝義德 翁宗仁 翁宗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宗生 被告 翁美珠
翁美媖 翁美娥 翁棋烈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翁鴻圖、 翁祺烈 應分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12,被告翁戊辰、謝義德、翁宗仁、翁宗文、翁宗生、翁美珠、翁美媖、翁美娥應分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96,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翁鴻圖、翁祺烈各負擔8/24,餘由被告翁戊
辰、謝義德、翁宗仁、翁宗文、翁宗生、翁美珠、翁美媖、翁美娥各負擔1/2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翁鴻圖、翁戊辰、謝義德、翁宗仁、翁宗文、翁宗生、翁美珠、翁美媖、翁美娥、翁棋烈(下稱被告等10人)均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其上有原告之家族祖墳存在,原告為此於107年4月19日與被告等10人委託之訴外人即代理人 翁煌翔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7,500元向被告等10人購買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至11之應有部分,原告已依約支付第1期款70,000元。惟被告等10人迄不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10人則以:㈠原告欲收購系爭土地除訴外人 翁聖文 應有部分以外之其餘部
分,於107年間與被告等10人及翁 薛清英 之繼承人委託之翁湟翔洽談購地事宜。雙方於107年4月間就被告等10人與 翁薛清英 應有部分之收購價格均達成共識,故原告有收購翁薛清英應有部分之義務。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首頁所載,雙方係就「後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所謂後開土地所有權,當係指第1條所示被告等10人之應有部分,及第13條所示翁薛清英之應有部分。倘原告僅收購被告等10人而無意收購翁薛清英之應有部分,被告等10人根本不會同意出售,因此特別約定第13條第
3項。而原告於簽約後拒買翁薛清英之應有部分,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等10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規定沒收原告所付之價金,並同時解約。
㈡又原告向翁湟翔表示因翁薛清英尚需時間辦理繼承登記,協
議先就被告等10人之應有部分簽立買賣契約,翁薛清英之應有部分待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再由翁湟翔負責出售予原告。因此,翁薛清英之繼承人是否辦畢繼承登記,屬於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此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緣由,因原告未依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告等10人無庸履行應有部分移轉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7年4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9-5
7頁),被告翁宗文訂約時具行為能力。⒉原告當庭表示願購翁薛清英土地1/3權利範圍,並成立和解筆錄,惟被告等10人拒絕出售及成立和解筆錄。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翁薛清英土地權利範圍1/3是否為兩造之買賣標的?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是否為停止條件?被告等10
人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四、本院之判斷㈠翁薛清英土地權利範圍1/3非兩造之買賣標的: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一、苗栗縣
○○鎮○○段○○○○號、面積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第13條「其他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就共有人翁薛清英權利範圍1/3部分,倘其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或公同共有繼承),雙方仍願按21萬元整出售承購(處分)1/3應有部分全部。」,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
⒉又證人即代書 葉錫卿 證稱:原告與翁煌翔原本談好價錢包括
翁薛清英土地權利範圍1/3之總價是42萬元,後來簽約時,翁煌翔主動要求切割,切割成一半即翁薛清英土地權利範圍1/3、被告等10人與翁聖文權利範圍1/3,因翁聖文應有部分1/12遭法院查封,故該部分未出售,出售範圍變成只有被告等10人之應有部分1/4;當時翁薛清英之繼承人還未辦理繼承登記,誰是繼承人也不知道;賣方代理人翁煌翔怕原告之後反悔不買翁薛清英權利範圍1/3,要求加註上揭第13條第3項約定,原告也怕翁煌翔提高價錢或不賣,故雙方同意加註此項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
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之出售標的、證人葉錫卿之證述
,明確可知本件買賣之標的僅被告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4,不包含翁薛清英權利範圍1/3。又同契約第13條第3項只是額外增訂之事項,當時翁薛清英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翁煌翔亦非翁薛清英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因此出售之主體尚未確定,上述約定之增訂,旨在說明原告應依此約定之21萬元代價,向繼承翁薛清英權利之繼承人承購,然其等買賣關係之成立,仍繫諸原告與翁薛清英之繼承人另行訂約,當非本件買賣之標的。被告等10人抗辯:翁薛清英土地權利範圍1/3,為本件原告買賣應履行之範圍,原告未依約購買,被告等10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支付之價金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非停止條件:
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葉錫卿證稱:翁煌翔並未講若未跟翁薛清英之繼承人買,其不會賣本件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325頁)。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項之文義,本身使用假設語氣之字句,並非意定之絕對履行事項,亦未載明違反之法律效果,或是出現「原告履行本約定後,買賣契約方生效」之字眼,無法認定該約定為本件土地買賣之前提條件,故證人葉錫卿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被告等10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為停止條件。
㈢綜上,翁薛清英土地權利範圍1/3,非本件土地買賣之標的
,原告尚未購買,並不構成違約,被告等10人並無解約及沒收價金之權。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亦不影響本件土地買賣效力之發生。故原告請求被告等10人依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鴻圖、翁祺烈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12,被告翁戊辰、謝義德、翁宗仁、翁宗文、翁宗生、翁美珠、翁美媖、翁美娥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96,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原告│3/9│├──┼────────┼───────────────┤│2│被告翁鴻圖│1/12│├──┼────────┼───────────────┤│3│被告翁戊辰│1/96│├──┼────────┼───────────────┤│4│被告謝義德│1/96│├──┼────────┼───────────────┤│5│被告翁宗仁│1/96│├──┼────────┼───────────────┤│6│被告翁宗文│1/96│├──┼────────┼───────────────┤│7│被告翁宗生│1/96│├──┼────────┼───────────────┤│8│被告翁美珠│1/96│├──┼────────┼───────────────┤│9│被告翁美媖│1/96│├──┼────────┼───────────────┤│10│被告翁美娥│1/96│├──┼────────┼───────────────┤│11│被告翁棋烈│1/12│├──┼────────┼───────────────┤│12│被繼承人翁薛清英│1/3│├──┼────────┼───────────────┤│13│訴外人翁聖文│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