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原告 李心慧李玉惠 被告 蘇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在案。惟原告與被告僅為一面之緣,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未向被告借款,如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 李成威 於民國103年間,陸續以生意周轉為由共同向被告借款,被告即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李成威交付被告,原告尚有開立另
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該本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可徵原告始終知悉、參與向被告借款乙事及有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告毋庸負票據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㈡原告是否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上票據債務人簽名之真正,乃票據權利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票據權利存在者即持票人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院檢送系爭本票上捺印之指紋與原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
捺印之十指指紋卡片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系爭本票上所擇編號A1、A2、A3等3枚指紋,與原告捺印之指紋(編為B類指紋),利用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A1~A3類指紋與B類指紋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
8年7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80028862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又本院檢送系爭本票上之「李玉惠」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抗告狀及當庭書寫之字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系爭本票筆跡編為編號甲1、甲2、甲3類筆跡,與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抗告狀及當庭書寫之字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利用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1、甲2、甲3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334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從而,依前述鑑定結果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李玉惠」簽名及指紋,係屬原告真正之簽名及指紋。參以被告自陳原告並非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原告之兄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85頁至第87頁),益徵本件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指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簽發原告姓名及捺指印,則被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親自簽發,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參諸首揭說明,原告即毋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號││(民國)││新臺幣)││├─┼───┼─────┼─────┼─────┼─────┤│1│李玉惠│104年7月│106年7月│100,000元│CH0000000││││3日│1日│││├─┼───┼─────┼─────┼─────┼─────┤│2│李玉惠│104年7月│106年7月│100,000元│CH0000000││││3日│1日│││├─┼───┼─────┼─────┼─────┼─────┤│3│李玉惠│104年7月│106年7月│100,000元│CH0000000││││3日│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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