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65號、108年度偵字第50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俊良因與 張淑慧 之子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5時許,向不知情之 黃瑞東 取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於同年月17日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30分許),駕駛該車輛前往苗栗縣○○市○○路○○○號前,朝張淑慧所有,斯時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潑灑紅色油漆(未扣案),致被害車輛美觀之功能喪失效用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淑慧。
二、案經張淑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謝俊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8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下稱偵1160卷)第187至189、201至203頁,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下稱偵4865卷)第129至130頁】,核與告訴人張淑慧、證人黃瑞東、 林佩穎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160卷第147至148、20
1至203、221至223頁,偵4865卷第55至89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車輛照片在卷可考(見偵4865卷第95至97、105至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共3罪)、6月、5月、4月、4月、7月、1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仍故意再犯本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與前案所犯之竊盜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顯見被告仍未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動輒以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手段處理問題,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或其家屬間之糾紛,竟恣意以紅色油漆潑灑被害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犯後態度尚可,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樹養護工程,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母親罹患中風、家中有妻兒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使用之紅色油漆,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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