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2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27號97年度交聲字第19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蓉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丞峰開發實業股份有即受處分人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O-ZC0000000-0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㈠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97年1月11日下午19時16分許
,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查獲案外人 王世祿 駕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蓉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丞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4月16日更名 申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於97年4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①)裁處受處分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
㈡系爭自小客貨車有「不依限期於89年10月18日參加定期檢驗
」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省中監檢字第6090408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之規定,於97年4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②)裁處受處分人「系爭自小客貨車不依限期於89年10月18日參加定期檢驗」罰鍰900元,並註銷牌照。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89年4月14日上午8時22分許,
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157公里處,逕行舉發系爭自小客貨車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於97年4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③)裁處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罰鍰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貨車,於85年10月5日讓渡給目前車輛使用人 王世勳 ,雙方並簽署車輛讓渡證明書,其內容為收受人應於收受車輛後盡速辦理過戶,以及該車爾後之賦稅、違規、車輛保養等問題均由收受人負責。且受處分人於88年間更名為蓉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公司遷移至臺中市○○區○○路3段236號8樓,直至受處分人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書後,始得知系爭自小客貨車有多項交通違規罰單、稅金未如期繳納及收受人王世勳並未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該車已非受處分人在使用,其責任歸屬應是收受人王世勳而非受處分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該裁決書①、②、③於97年4月23日由受處分人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及受處分人不服該處罰,而具狀聲明異議於97年5月16日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乙節,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3份、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既係於97年5月16日始到達原處分機關(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聲明異議),則其異議是否逾期,自應以是時為準。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受處分人則設址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8樓,非屬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省轄市(即臺中縣),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7年4月23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自其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7年5月16日(星期五)前聲明異議,而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於97年5月16日到達原處分機關,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從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就有關裁決書①部分:
⒈按本件案外人王世祿經執勤警員舉發之違規日期為97年1
月11日,該舉發通知單並經案外人王世祿當場簽名收受,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該行為當時有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細究本條條文內容係規範舉發機關就交通違規案件舉發程序之規定,本件該舉發單於舉發當場已合法交由案外人王世祿代收,應認已完成送達受處分人之程序,對受處分人生效,至於案外人王世祿是否將該舉發單轉交予受處分人,對於已生效力之送達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709號、95年度交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7年1月11日下午19時1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查獲案外人王世祿駕駛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貨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該舉發通知單於舉發當場已合法交由案外人王世祿代收,應認已完成送達受處分人之程序,對受處分人生效。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車輛讓渡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惟查:車輛於轉讓後買方如不願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應寄發存證信函或登報催告辦理,並至監理所(處)辦理車輛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惟受處分人皆未依法辦理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佐,故因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原處分機關以其仍為該車輛所有人,而予以處罰自屬無誤。
⒊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於法並無違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就有關裁決書②部分:
⒈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對於應到案日期,得勘酌與該管機關距離之遠近,並得應被通知人之請求,決定其應到案之日期。但距舉發日不得少於5日或多於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1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時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公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本件行為當時有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44條第1項、第5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39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上開法規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並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因不依期限於89年10
月18日參加定期檢驗,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舉發,而於90年4月15日填製省中監檢字第609040836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地址登載為臺中市○區○○里○○○路○○○號25樓之1,又於90年9月11日刊登台灣日報第23版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7年7月11日中監自字第0971005752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報紙公告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然而受處分人原雖設址於臺中市○區○○里○○○路○○○號25樓之1,惟已於88年4月16日遷至臺中市○○區○○里○○路○段○○○號8樓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憑。是依該舉發通知單登載之地址並非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里○○路○段○○○號8樓,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仍係設於該舉發通知單登載之臺中市○區○○里○○○路○○○號25樓之1,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送達證書,以證明原處分機關曾依上開送達之規定為送達,因不能送達,始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故該舉發通知書不生合法公示送達之效力。該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實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實際違規駕駛人,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是該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舉發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難謂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是以,受處分人未經合法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並註銷牌照,即有未合。
⒊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既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㈢就有關裁決書③部分:
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89年4月14日上午8時22分許
,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157公里處,逕行舉發系爭自小客貨車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以大宗掛號寄發車主,無退件紀錄,惟因已逾郵政規則第225條第1款之規定,國內郵件查詢自交寄日起算逾6個月查詢期限,郵政機關即不予受理查詢,是本件無法查知其是否依法送達,另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關資料,原舉發機關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予以銷毀而無法提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7年1月10日公警三交字第0970370175號書函、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5日中監違字第裁60-Z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佐。本件受處分人已陳明未收受該舉發單,而舉發機關因無法舉證確實已依法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予受處分人,且因上開郵件原件逾查詢期限,而無從查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確實送達情形,自難認該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故受處分人既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實際違規駕駛人,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是該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舉發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難謂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是以,受處分人未經合法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即有未合。
⒉綜上所述,是受處分人既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C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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