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黃益萱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陳俊良 被告 施漢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號房屋(即南投市○○○○段○○○○○段○○○○號房屋暨附屬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房屋稅籍編號〇一一九〇三九九〇二八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 施墩土林美蘭 列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民事撤回起訴暨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施墩土、林美蘭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原告撤回之時點,施墩土、林美蘭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撤回對施墩土、林美蘭之訴訟,自無需得渠等之同意,依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詳同南投地方法院拍賣不動產公告標示之內容)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8月31日起至遷讓日止,並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㈡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0年12月2日、111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迭次為聲明之變更,最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0號(即南投市○○○○段○○○○○段000○號房屋暨附屬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8月31日起至遷讓日止,並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訴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除撤回施墩土、林美蘭部分已經准許外,其餘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10年7月27日,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89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南投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收回自用之迫切需求,原告於拍定後即委請代理人前往系爭房屋所在現場,向被告告知待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後,除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其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被告應於1個月内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並繳清占用期間所積欠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嗣原告取得本院於110年8月13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且於110年8月31日完成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卻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且未給付原告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所載,被告固有稱系爭房屋
為原所有權人施墩土交予其無償占有使用,惟被告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其與施墩土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以之對抗施墩土之後手即原告,被告仍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鑑於系爭房屋所處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齊全,參照鄰近之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之房屋租金行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可獲得每月約15,000元之利益,爰以此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自110年8月3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建造人之債權人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經本院執行處將系爭房屋暫編定為202、202-3建號公告拍賣,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並於110年8月13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再於同年月31日就拍賣公告之暫定編號202建物,以南投縣○○市○○○○段○○○○○段000○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拍賣公告之暫定編號202-3建號因屬增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仍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全部,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0月12日投稅房字第1100120441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屬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由被告占有使用乙節,參以本院執行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9年8月17日至系爭房屋實施查封時,被告已當場 陳明 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有該次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參;而本院函請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查明被告現1人獨居於系爭房屋屬實,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12月12日投投警偵字第11000268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無占有權源乙節,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及證據之民事聲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其無占有權源乙節為爭執,或就其有占有權源乙事為舉證,依前開說明,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從而,被告為系爭房屋占有人,惟未具有占有權源,原告則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屋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房屋附近房屋租金作為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所受有利益之參考,然原告所提出之查詢資料之房屋坐落位置均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見本院卷第129頁),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相隔約5至6公里,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提供之前開資料已難認屬系爭房屋附近之租金行情,自難以前開資料作為被告受有利益之依據。
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2.45平方公尺(即第一層面
積,計算式:41.81+14.91+25.73=82.45),系爭土地於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120元等節,有南投縣○○市○○○○段○○○○○段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202-3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投地一字第1100007613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77,100元,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再系爭房屋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周圍有國小、商店,大眾運輸條件不佳,經濟發展情況普通等情,有系爭房屋之估價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前開規定及上情,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而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於109年8月17日就系爭房屋為查封時,被告有當場表明其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3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即屬有據。
⒊依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47元【計算式:(82.45平方公尺1,120元+377,100元)6%12月=2,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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