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佑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佑軒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市○○區○○路往中山東路3段行使,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欲向左迴轉往龍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治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方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唇擦傷、右側膝部3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