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 蘇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蘇氏寶玉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氏寶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臺北廳石碇堡暖暖街東勢坑331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蘇氏寶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蘇氏寶玉之妹,失蹤人蘇氏寶玉最後登載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之記事為昭和十二年(即民國26年)9月10日出生,嗣後均查無戶籍資料,行蹤不明,迄今已逾72年之久,爰聲請宣告失蹤人蘇氏寶玉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蘇氏寶玉於民國36年至38年間已生病死亡,因當時國民政府播遷來台時勢混亂,故無申報除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籍簿冊、基隆○○○○○○○○110年1月18日基七戶字第1100000203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蘇氏寶玉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蘇氏寶玉業已死亡,堪認蘇氏寶玉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蘇氏寶玉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蘇氏寶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0年3月19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記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自前揭揭示日起已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蘇氏寶玉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蘇氏寶玉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