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坤柜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0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坤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槍枝及毒品來源均已提供警方追查,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居所,且需供養、照顧高齡母親,請准以具保之方式予以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認犯嫌重大,且就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30日訊問時,雖供稱其承認上開罪嫌,惟其就恐嚇取財部分之供述情節,仍與證人高○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羅秀敏 之證述歧異,且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之期間、地點及原因,其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又相關證人並未到案,本案尚待傳喚證人羅秀敏等人到庭證述以釐清案情,被告仍存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未開始審理,有關被告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法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認定,尚難僅因被告前開供述,即認本件事證明確而無羈押之原因。又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海)處分本質上應係擔保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能到庭接受刑事訴追,若被告未到庭時,得以沒收其保證金,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上開處分無法完全替代羈押處分,避免被告勾串證人;從而,在難認被告為停止羈押後無勾串證人之風險,且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況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