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抗告人即受罰人 郭翠英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 鄭亞雲 等16人與被告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為證人,經通知而不到場,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郭翠英應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至本院民事第九法庭應訊。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前受本院通知應於108年3月8日到場應訊,惟因抗告人經營早餐店、僅有一人工作,且家中長輩生病,實分身乏術,不克到庭應訊;且本件證人甚多,縱抗告人未出庭,亦不影響本院判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經營早餐店、僅有一人工作,且家中長輩生病,實分身乏術,不克到庭應訊,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嗣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本院審酌抗告人經營早餐店,應係於下午時間較能到庭應訊,應認抗告人尚非故為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為方便抗告人到場履行證人作證義務,本院爰將原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裁定撤銷,並重新定於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45分,命抗告人至本院民事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應訊。若抗告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再處抗告人30,000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抗告人屆時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