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1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10分之2,相對人丙○○、丁○○○負擔10分之3。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江虹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750元第一審郵費932元合計25,682元其中10分之2約為5,136元
其中10分之3約為7,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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