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執聲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