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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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登維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登維係「太子設計裝潢行」(下稱太子裝潢行)之負責人,明知 陳淑芬 (原名為 陳淑惠 )及 趙福田 均非 莊子珍 之員工(莊子珍、陳淑芬、趙福田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1年確定,下稱「前案」),渠等4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子珍以「薪資轉帳」之名義,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五或六萬餘元入陳淑芬、趙福田之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製造該2人均有高額薪資收入之假象,再由陳淑芬、趙福田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或信用卡消費使用,使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或核發信用卡(陳淑芬、趙福田各次所申請內容及提供資料、受理銀行、貸款金額或消費金額、積欠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因認被告與莊子珍、陳淑芬、趙福田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另案被告莊子珍、陳淑芬、趙福田於前案之供述、⑶陳淑芬、趙福田2人之健保與勞保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⑷陳淑惠、趙福田及 涂蕙勻 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涂 卉平 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⑸永豐銀行、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所檢送之陳淑惠及趙福田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日新國小圖書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上的簽名是伊簽的,其上太子裝潢行的印章是伊蓋的,伊在簽約前幾天就知道有太子裝潢行的存在及伊是登記負責人,但太子裝潢行是莊子珍去申請設立的,簽約前幾天,莊子珍拿太子裝潢行的印章給伊,伊為了避免莊子珍向伊索討債務,伊還是依莊子珍之指示去簽約。但太子裝潢行與伊無關,伊也不知道陳淑芬、趙福田是太子裝潢行的員工,及其等去辦貸款、信用卡的事,伊並沒有與莊子珍、陳淑芬、趙福田共同詐騙銀行之事等語。
五、經查:㈠太子裝潢行於99年3月11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09月06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24163號函及所附太子裝潢行最近一次商業登記抄本資料、申請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2-205頁)、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998130號函及所檢附之太子裝潢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0-21
9頁)在卷可按,足堪認定。㈡陳淑芬、趙福田、莊子珍共同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向附表
一、二所示之銀行詐欺取財,此據證人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312-335頁)、莊子珍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2-9頁;102年度調偵字第961號卷《下稱偵卷1》第
9頁)陳述綦詳,並有①永豐銀行匯整可疑人頭信貸客戶資料、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③趙福田申請信用卡填寫之申請書、④趙福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陳淑惠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⑥永豐銀行損失一覽表、⑦大眾銀行信貸損失一覽表、⑧大眾銀行信用卡損失一覽表、⑨陳淑惠申請信用貸款填寫之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⑩陳淑惠申請大眾銀行信用卡填寫之聲明書、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⑪趙福田申請信用貸款填寫之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⑫中國信託銀行損失一覽表、⑬陳淑惠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填寫之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2年11月5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25017929號函及其所附陳淑惠、趙福田投保資料、⑮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5日保承資字第10210434860號函及其所附陳淑惠、趙福田投保資料、⑯永豐銀行102年11月18日回覆匯款人資料函、⑰戶名:陳淑惠、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⑱戶名:趙福田、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⑲戶名: 涂蕙汮 、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⑳ 涂卉平 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5月23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65007823號函及其所附太子設計裝潢行99年4月13日申報陳淑惠、趙福田投保之申報表、㉒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6年10月20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60000782號函及其所附陳淑惠、趙福田申請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第14-21頁、第28-34頁、第40-43頁、第54-57頁、第59-104頁;偵卷1第16-21頁;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卷《下稱偵卷2》第50頁、第52-67頁、第69-74頁;原審卷一第163-164頁)。又陳淑芬、趙福田、莊子珍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本院以10
6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即「前案」)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1年確定,亦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35-2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 賴榮煌 於107年5月17日在前案作證稱被
告曾持太子裝潢行與日新國小之工程採購契約(工程名稱:日新國小圖書館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見原審卷三第423-482頁)向伊借款,並提出賴榮煌提供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影本欲證明被告在偵查時自承為太子裝潢行之實際負責人,陳淑芬、趙福田為其員工屬實。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張採購契約上的簽名、裝潢行的大小印,都是我簽名用印的,我在簽約前就知道有太子裝潢行的存在,我是登記負責人,只是不是我去申請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亦即被告知悉其為太子裝潢行之登記負責人無訛。然被告雖係太子裝潢行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是否與莊子珍、陳淑芬、趙福田等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或主觀上有容任莊子珍等人以太子裝潢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二事,仍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
㈣證人 高明西 於警詢時陳稱:伊曾在太子裝潢行工作,莊子珍
是太子裝潢行老闆娘,伊將自己的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放在莊子珍那裡,她每月以薪資轉帳給薪水後,自己再以金融卡提款,是莊子珍陪伊去銀行開戶等語(見警卷第44-47頁);另證人 郭侑恩 於警詢時亦陳稱:莊子珍是伊在太子裝潢行工作時之老闆娘,是伊自己至永豐銀行開戶後將存摺放在莊子珍那裡,莊子珍每月匯款給伊薪水後,自己再以金融卡提款等語(見警卷第50頁),依證人高明西、郭侑恩上開所述,似乎莊子珍才是掌控太子裝潢行之人,則莊子珍於警詢供稱被告為太子裝潢行之實際負責人(見警卷第6頁),誠屬有疑。
㈤雖證人陳淑芬、趙福田於警詢中皆曾指稱 小郭 及 郭董 (即被
告)為太子裝潢行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每月將薪資轉帳至渠等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4頁、第37頁)。惟證人陳淑芬於
107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是經由友人的介紹至太子裝潢行工作,當初應徵面試的是一位叫郭登維的老闆,身材胖胖的但不是在場的被告,薪水是由那位郭登維所匯款,因為相信那位郭登維才會去銀行辦貸款,他還有交代萬一出事,要說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88頁),然證人陳淑芬於當日經被質以其在太子裝潢行工作之期間、所負責之業務及待遇、公司成員、郭登維長相特徵等細節時,陳淑芬卻支吾其詞,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證人陳淑芬見破綻百出無法自圓其說,遂當場表示其有壓力,本次作證不知是否會影響前案判決, 嗣其 幾經思考表示同意於隔離法庭重新作證說出實情(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第97頁),是證人陳淑芬方於107年12月12日另具結證稱:伊的前案都被高等法院判重刑,沒必要再隱瞞,不想害被告,事實是之前因為莊子珍怕伊說出實情後會有責任,教伊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郭登維,所以才會在警局、地檢署及高院被訊問時,從頭到尾都說太子裝潢行的老闆是郭登維,每次開庭莊子珍都會教伊這樣說,但實際上並不認識他,郭登維與本案無關,與趙福田也都沒在太子裝潢行工作,伊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及貸款申請書上的薪資資料、帳單地址、電話也是莊子珍所提供,完成後由莊子珍抽成,伊並沒有拿到全額,很多次開庭時莊子珍都會以LINE打電話給伊交代要怎麼說,之前的通話記錄都刪掉了,只剩昨天莊子珍打來的記錄,但伊未接聽,過程中莊子珍為了叫伊把責任推給郭登維,怕伊無法指出郭登維是誰,還曾帶郭登維到伊工作的地點與伊碰面,遂以手機拍照起來便於日後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9-338頁),並當庭提出其與莊子珍之LINE通話記錄及手機拍攝被告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345-350頁)。觀以該LINE記錄,莊子珍確於107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淑芬,證人陳淑芬皆未接聽,而其拍攝被告之照片時間顯示為103年6月22日21時34分許,亦在「前案」、本案調查期間及被告被通緝後之時點,參以手機之使用甚為普及,很多人隨時隨地都在使用手機,縱使有人在旁以手機偷拍,亦很難引起他人注意,再審視證人陳淑芬所拍攝之被告照片顯示,當時之被告面無表情、眼睛並未直視鏡頭,可認係證人陳淑芬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所拍攝,是以前述之跡象皆與陳淑芬於107年12月12日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陳淑芬當日之證述堪信為真。再者,本院於107年2月8日審理「前案」時,趙福田亦到庭陳稱:被告並未開太子裝潢行,只是之前工作曾碰過面而已,太子裝潢行是莊子珍的公司,伊也沒在那裡工作,是因為欠莊子珍錢,莊子珍一直催,才會利用太子裝潢行的名義向銀行借錢,借到錢後還給莊子珍,變成伊改欠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核與證人陳淑芬於107年12月12日之證述相符。參以觀諸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2年11月5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25017929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5日保承資字第10210434860號函暨所附陳淑惠、趙福田之勞工保險、健保投保資料及陳淑惠、趙福田96年至100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互比對(見偵卷1第16-31頁),可知陳淑芬、趙福田單純以太子裝潢行為雇主而投保勞工保險及健保,並無任何薪資所得,足顯陳淑芬、趙福田僅係為申請信用借貸及信用卡而製造在太子裝潢行任職之不實資料,未曾在該公司實際工作乙節堪予認定,是證人陳淑芬於107年12月12日在原審所為之證述及趙福田於107年2月
8日在「前案」所為之陳述應認屬實,渠等二人前揭警詢時之供述即難以採憑。
㈥再者,太子裝潢行申請營業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1樓(見原審卷一第212-215頁),而證人 許富來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在中一中古汽車工作,莊子珍是伊老闆娘,該地址之房屋是伊所有租給莊子珍使用,莊子珍說是要租給朋友,整件事都是莊子珍在處理,租金都是由莊子珍匯到伊帳戶或幫伊繳合會的錢,沒見過被告,亦不知莊子珍要成立太子裝潢行,會去銀行借錢也是莊子珍帶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2-409頁),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及許富來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8-21
9頁),足顯太子裝潢行之營業登記所在地,係由莊子珍出面租用甚明。另觀以前述陳淑芬、趙福田向大眾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中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二編號⒈之帳單及卡片寄送地址皆與莊子珍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住址相同,而陳淑芬就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61頁),然該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莊子珍之子 涂良汶 ,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04月25日法大字第107046183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又員警於100年10月20日至莊子珍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除扣得趙福田永豐銀行存簿2本及影本1份外,亦同時扣得前案共同被告許富來、 李德緯 、 陳清泉 等人之銀行帳單與通知書(見警卷第17、1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再參以卷附⑴戶名:陳淑惠、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⑵戶名:趙福田、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⑶戶名:涂蕙汮、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⑷涂卉平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卷2第52-74頁)之資金流向相互比對,莊子珍匯入陳淑惠及趙福田帳戶內之款項,有回流至莊子珍所使用其女兒涂蕙汮及涂卉平帳戶內(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㈦之待證事實),綜觀前述各項證據資料在在顯示陳淑芬、趙福田「前案」所為均與莊子珍有關,並無被告涉案之任何相關事證。況莊子珍於警詢時亦陳稱:大橋與太子裝潢行這2間公司負責人,都不知伊利用他們的公司做薪資轉帳幫人辦理信用貸款等語(見警卷第6頁),核與被告所稱不知上情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從而,被告並不知莊子珍、陳淑芬、趙福田有為本件詐欺犯行,或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㈦被告曾於98年8月30日持空頭支票向莊子珍借款,另於98年
9月10日偽造商業本票向莊子珍告貸30萬元,其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莊子珍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00年4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確定,且其於100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132號審理,而於101年2月13日通緝報結在案,迄於106年被告遭緝獲後,經原審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分別有起訴書、上開判決(見原審卷四第93-1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直至遭緝獲後於107年4月10日時尚仍積欠莊子珍10萬元,並於
107年5月10日先償還3萬元由賴榮煌收取,另約定同年8月起每月5日還1萬5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89頁),是被告自98年起已積欠莊子珍借款,經莊子珍提告而被判刑,且負債累累四處逃匿躲藏,應已無資力經營太子裝潢行,而其於106年3月7日偵查時雖曾自承為太子裝潢行負責人,陳淑芬、趙福田為公司員工等情,然斯時被告尚積欠莊子珍借款未還,其辯以受莊子珍之交代方為前揭陳述自不無此可能。況被告對於莊子珍、陳淑芬、趙福田在「前案」所為之犯行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此一不利己之供述逕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郭登維雖辯稱其非太子裝潢行負責人,並未申設太子裝潢行云云。惟依證人賴榮煌之陳述,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太子裝潢行登記、陳淑芬於原審107年12月12日審理時提出之103年6月22日為被告拍攝之照片等資料相互以參,可知被告確為太子裝潢行之負責人;⑵證人陳淑芬於警詢、「前案」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矛盾,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坦承其於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時已知悉其為太子裝潢行之登記負責人,然被告擔任太子裝潢行登記負責人,與其是否和莊子珍等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案,係屬二事,不容混淆。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僅以被告知悉其為太子裝潢行登記負責人,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容嫌速斷;⑵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陳淑芬於警詢、「前案」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所述,雖互有出入,然證人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其為何前後之陳述會不一致之理由,並經本院說明證人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亦如上所述,從而,檢察官以證人陳淑芬前後不一之證詞,主張證人陳淑芬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不可採,實難以憑採。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表一:陳淑芬原名陳淑惠部分┌──┬──────┬──────┬─────────┬───────┬──────┐│編號│銀行名稱│申請日期│申請資料│貸款金額或消費│積欠金額││││││金額(總額)│(總額)│├──┼──────┼──────┼─────────┼───────┼──────┤│⒈│永豐銀行│99年10月7日│⒈信用卡申請書:│消費金額:│49,440元││││(99年10月13│⑴公司資料:│65,220元│││││日發卡)│太子設計裝潢行│││││││⑵薪資:│││││││年收入620000元│││││││⑶職稱:設計師│││││││⑷工作年資:2年│││││││⑸連絡人:│││││││陳清泉(堂兄)│││││││⑹帳單及卡片送地址│││││││:同莊子珍地址│││││││⒉存摺薪資轉帳明細│││││││、證件影本等││││││││││├──┼──────┼──────┼─────────┼───────┼──────┤│⒉│大眾銀行│99年12月1日│⒈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金額:│344,424元│││││⑴公司資料:│390,000元││││││太子設計裝潢行│││││││⑵薪資:│││││││66000元(年收入│││││││795000元)│││││││⑶職稱:設計師│││││││⑷工作年資:│││││││97年7月到職│││││││⑸連絡人:│││││││ 陳如鳳 (兄弟姊妹│││││││)、 莊淑娟 (親屬│││││││)│││││││⒉存摺薪資轉帳明細│││││││、證件影本等│││││││聯絡電話:00000000│││││││00││││││││││├──┼──────┼──────┼─────────┼───────┼──────┤│⒊│大眾銀行│100年1月5日│⒈信用卡申請書:│消費金額:│111,402元││││(100年1月5│⑴公司資料:│212,265元│││││日發卡)│太子設計裝潢行│││││││⑵薪資:│││││││年收入720000元│││││││⑶職稱:設計師│││││││⑷工作年資:│││││││97年6月到職│││││││⑸連絡人:│││││││陳清泉(堂兄妹)│││││││、李德緯(朋友)│││││││⑹帳單及卡片送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⒉存摺薪資轉帳明細│││││││、證件影本等││││││││││├──┼──────┼──────┼─────────┼───────┼──────┤│⒋│大眾銀行│100年4月27日│⒈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金額:│292,652元│││││⑴公司資料:│320,000元││││││太子設計裝潢行│││││││⑵薪資:│││││││68000元(年收入│││││││821000元)│││││││⑶職稱:設計師│││││││⑷工作年資:│││││││99年4月到職│││││││⑸連絡人:│││││││陳如鳳(兄弟姊妹│││││││)、 莊秀華 (朋友│││││││同事)│││││││⑹帳單及約定寄送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⒉存摺薪資轉帳明細│││││││、證件影本等││││││││││├──┼──────┼──────┼─────────┼───────┼──────┤│⒌│中國信託銀行│100年5月17日│⒈信用卡申請書:│消費金額:│110,387元││││(100年5月24│⑴公司資料:│112,624元│││││日發卡)│太子設計裝潢行│││││││⑵薪資:│││││││年收入750000元│││││││⑶職稱:設計師│││││││⑷工作年資:│││││││1年2月│││││││⑸連絡人:無│││││││⑹帳單及卡片送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0│││││││⒉存摺薪資轉帳明細│││││││、證件影本等│││││││││││││││││└──┴──────┴──────┴─────────┴───────┴──────┘附表二:趙福田部分┌──┬──────┬──────┬────────┬───────┬──────┐│編號│銀行名稱│申請日期│申請資料│貸款金額或消費│積欠金額││││││金額(總額)│(總額)│├──┼──────┼──────┼────────┼───────┼──────┤│⒈│永豐銀行│99年12月3日│⒈信用卡申請書:│消費金額:│已結清││││(99年12月10│⑴公司資料:│41,253元│││││日發卡)│太子設計裝潢行│││││││⑵職稱:裝潢師│││││││⑶年薪:68萬│││││││⑷工作年資:1年│││││││5個月│││││││⑸連絡人:│││││││ 趙美玉 (媽媽)│││││││⑹帳單及卡片送地│││││││址:同莊子珍地│││││││址│││││││⒉存摺薪資轉帳明│││││││細、證件影本等││││││││││├──┼──────┼──────┼────────┼───────┼──────┤│⒉│大眾銀行│100年4月26日│⒈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金額:│330,320元│││││:│410,000元││││││⑴公司資料:│││││││太子設計裝潢行│││││││⑵薪資:│││││││69000元(年收│││││││入821000元)│││││││⑶職稱:裝潢師父│││││││⑷工作年資:│││││││99年4月到職│││││││⑸連絡人:│││││││趙美玉(媽媽)│││││││、莊秀華(朋友│││││││同事)│││││││⑹帳單及約定寄送│││││││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0│││││││⒉存摺薪資轉帳明│││││││細、證件影本等│││├──┼──────┼──────┼────────┼───────┼──────┤│⒊│大眾銀行│100年9月20日│⒈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金額:│292,088元││││(起訴書誤載│:│350,000元│││││為100年9月│⑴公司資料:││││││21日,應予更│橋大設計裝潢行││││││正)│⑵薪資:│││││││70000元(年收│││││││入850000元)│││││││⑶職稱:裝潢師父│││││││⑷工作年資:│││││││99年4月到職│││││││⑸連絡人:│││││││趙美玉(媽媽)│││││││、高明西(朋友│││││││同事)│││││││⑹帳單及約定寄送│││││││地址: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⒉存摺薪資轉帳明│││││││細、證件影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