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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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鄭皓中
陳淑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為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106年度法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固有董事3人,惟董事會依法應
由董事長召集,倘董事長故意不召集,即無法開董事會。 鄭智銘 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迄今,與其配偶即相對人公司董事 周寶菊 把持公司一切事務,獨斷獨行,自民國98年起迄今長達8年多之期間從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且周寶菊亦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案件中證稱伊從來沒有參與相對人公司決策,伊沒有出席相對人公司股東會,相對人公司好像也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足見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形同虛設,而董事長鄭智銘肆無忌憚,尚有諸多盜領相對人公司鉅額存款、掏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不提出決算報表等嚴重損害相對人公司之情事。
㈡又相對人公司近期因業務減縮,有營運不佳之情況,故抗告
人及相對人公司股東 鄭智仁 先後於106年2月10日、106年
4月18日分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72號、第73號、第175號、第176號存證信函請求鄭智銘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以說明並討論、決策相對人公司近期業務減縮及營運不佳之情形,惟鄭智銘皆置之不理,迄今未回應抗告人及鄭智仁之請求。依公司法第46條、第208條之1、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知,相對人公司業務執行本應取決於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然鄭智銘卻就相對人公司業務執行不依法取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甚而對抗告人及鄭智仁之請求均置之不理,致抗告人無法於股東會上表達、了解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之意見及資訊,更使鄭智仁無從參與、了解或討論公司業務執行、營運狀況,以決定公司營運不佳之因應之道,故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鄭智銘上開行為,顯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定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要件。
㈢另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雖載明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語。惟上開之情形應僅為例示,除上開例示之情事外,似無排除其他情事之適用。本件相對人公司雖為有限公司,然既比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設有合議制之董事會以行使職權,自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以董事會之集體合議方式執行公司業務,則相對人公司7、
8年來均未召開過董事會,即無法以董事會之集體合議方式執行相對人公司業務。
㈣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董事長鄭
智銘全家及抗告人全家之出資額各為1000萬元,各占一半出資額,倘要表決或行使同意權,即為50%對50%,故事實上無法依原裁定所述之方式即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董事鄭智銘退職,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從而,本件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選任 陳清河 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形式設置,則解釋上僅
須任一董事得以行使董事職權,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抗告人未釋明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無理由:
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鄭智銘7、8年來從未召
集過董事會,無從以董事會合議方式執行公司業務,致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形同虛設,即不為行使職權,應有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之要件云云。惟有限公司本無董事會之設置,遑論抗告人所稱董事會依法應由董事長召集,倘董事長故意不召集,則無法開會乙情。且因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之設置,故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範,解釋上應限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指之情事,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換言之,即指公司具有急切須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且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非常態性之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⒉是以,因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本即無董事會及股東會
之組織型態存在,且因相對人公司董事有3人,縱使特定一人即鄭智銘為董事長,亦僅為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對內仍係各個董事獨立行使職權,抗告人一再主張鄭智銘未召開董事會、亦不依抗告人請求召開股東會,構成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之情形,並以此作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容有誤會。且抗告人所述亦未達非訟事件法第18
3條第2項所定釋明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程度,故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鄭智銘作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近年來以
相對人公司名義進行多項訴訟以維護公司權益之行使職權行為,且董事鄭智仁於106年6月12日召開會議,並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居,向鄭智銘提起訴訟,則相對人公司董事均處於能充分獨立行使董事職權之狀態,故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⒈抗告人 主張渠 等及董事鄭智仁因相對人公司業務緊縮,曾
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鄭智銘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說明並討論對策,然鄭智銘均置之不理,故鄭智銘之消極不行使職權行為,已該當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
1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要件云云。然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即董事就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是倘鄭智仁及抗告人陳淑敏、鄭皓中皆認為公司有業務緊縮、營運不佳之情形,抗告人亦得請求鄭智仁,甚至鄭智仁得自行為公司利益積極對外拓展公司業務,以提升公司營運狀況,此為公司董事發揮其職務方式之一。抗告人拒不行使對公司最佳利益之途徑,僅強令鄭智銘召開會議,並以此為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且抗告人所舉薦之臨時管理人陳清河從未參與相對人公司營運,亦非相對人公司股東,而係抗告人陳淑敏之兄長,足見其心可議,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⒉再者,鄭智銘近年來均有以相對人公司名義進行多項訴訟
以維護公司權益,有行使職權之行為,且董事鄭智仁亦於
106年6月12日召開會議,並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居,對鄭智銘提起訴訟,是相對人公司董事均處於能充分獨立行使董事職權之狀態,故相對人公司應無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指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公司以出資比例之多寡分配股東之表決權,本即屬公司法授
與公司得以章程自由訂定之自治事項,且公司股東是否解任董事,僅涉及股東認董事適任與否之問題,與選任臨時管理人無涉:
⒈抗告人雖稱鄭智銘全家及抗告人全家出資額各為1000萬元
,倘要表決或行使同意權,即為50%對50%,如依原裁定所稱之方式使鄭智銘退職,為事實上不可能,故確有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職權之必要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公司以出資比例多寡分配股東之表決權,本即屬公司法賦予公司得以章程自由訂定之自治事項,抗告人以渠等持股不足無法解任鄭智銘為由,主張應選任臨時管理人,顯屬無稽。
⒉況公司股東是否解任董事,僅涉及股東認為董事適任與否
之問題,是鄭智銘之董事資格解任程序,應僅屬相對人公司股東決議其適任之範疇,要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無關,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
三、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
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再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四、經查:㈠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置有董事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
3人,並互推鄭智銘為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另尚有股東有鄭皓中、 鄭力豪 、陳淑敏等3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自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雖主張鄭智銘多年來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相
對人公司董事會形同虛設,而鄭智銘肆無忌憚,尚有諸多盜領鉅額存款、掏空資產、不提出決算報表等嚴重損害相對人公司之情事。又相對人公司近期因業務減縮,有營運不佳之情況,經抗告人及鄭智仁請求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以說明、討論、決策近期業務減縮及營運不佳之情形,且相對人公司業務執行本應取決於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然鄭智銘就公司業務執行不依法取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對抗告人等之請求皆置之不理,致抗告人無法於股東會上表達、了解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之意見及資訊,鄭智仁亦無從參與、了解或討論公司業務執行、營運狀況,故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
1第1項所規定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固據提出本院10
3年度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5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天字第118394號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台北仁愛路郵局第72、73、175、17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92頁、本院卷第頁)。惟查:
⒈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鄭智銘並未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亦未曾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等情事,則依前揭說明,已難謂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鄭智銘有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又縱認鄭智銘有抗告人上開所述多年來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情形,然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有限公司無董事會之設置,則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鄭智銘是否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必要、是否可以此遽認鄭智銘有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等情,顯非無疑;復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台北仁愛路郵局第72、
73、175、176號存證信函所示,僅可得知抗告人及董事鄭智仁陳稱因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有萎縮之情形而請求鄭智銘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語,惟尚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是否有因鄭智銘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致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何等損害,並影響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且抗告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釋明,是難以抗告人片面之詞認定本件之聲請已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⒉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鄭智銘有諸多盜領鉅額存
款、掏空資產、不提出決算報表之情事云云。然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亦屬鄭智銘是否有違反業務執行責任、是否適任或是否應對抗告人或相對人公司擔負責任之問題,抗告人如有疑義,應另行提出訴訟為實體之爭執,或另行改選,均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得斟酌,抗告人據此事由主張應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與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不符。
⒊再者,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除董事長鄭
智銘外,尚有董事周寶菊、鄭智仁等二人,業如前述,雖董事周寶菊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79號判決確認周寶菊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惟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周寶菊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周寶菊、鄭智仁並無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存在,足見相對人公司並無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況相對人公司董事鄭智仁前於106年6月3日業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鄭智銘將於106年6月12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此有相對人公司提出之台北仁愛路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暨附件一影本附卷可佐,益徵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並無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未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清河為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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