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選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美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89、497號),本院合議庭就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裁定如下:
壹、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分別如下述),且均有調查必要性,應予調查:
一、檢證1:被告蕭秀美111.11.24警詢,警卷P1-7111.11.24。偵訊,偵89卷P43-47。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調查方式為提示並告以要旨)。
二、以下供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調查方式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證2: 蔡繡蓉 111.11.24偵訊(具結),偵89卷P000-000○、以下非供述證據,均無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調查方式為提示):
(一)檢證5:扣案新臺幣2000元照片1張,警卷P24
(二)檢證6: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蔡繡蓉,警卷P28-29
(三)檢證7:嘉檢贓證物款收據,偵97卷P8
(四)檢證8:嘉檢111選偵189、497號緩起訴處分書-蔡繡蓉,偵97卷P27-28
貳、下列證據認屬重複性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一、檢證3:指認表(蔡繡蓉指認被告蕭秀美),警卷P14-17
二、檢證4: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P18-23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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