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和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的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以減輕刑責,聲請人之行為究應成立「共同正犯」無減刑空間,抑或成立「幫助犯」而有減刑事由之適用,屬法官知法原則之認定範疇,不受檢察官起訴範圍及辯護意旨所拘束,法院仍應詳查,故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有罪(下稱第一審判決)後,就有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第二審判決),迭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雖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係針對量刑上訴,然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本院雖僅就減刑事由、量刑事由為審理,但也是針對全案事實為實體裁判,不因上訴範圍不包括犯罪事實認定之部分,而產生事實與量刑分別於不同審級確定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以本院第二審實體判決為對象,並以本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聲請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聲請也無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通常程序規定之明文,自無從為移轉管轄之諭知。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不服第一審罪刑判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就量刑輕重為審酌,無從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再審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此時應認第一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否則無從再就原案全部為實質審理。㈡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再審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訊問聲請人時,就該再審事件之管轄有所爭議,受命法官曾諭示聲請人代理人應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此部分未載於該日訊問筆錄,請調取法庭錄音,並以原審裁定相互參照。聲請人不服一審法院罪刑判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當僅就量刑部分有審判權限,其餘部分已於一審法院確定而無從審理、宣判,此時再審管轄法院為應得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理、宣判之一審法院,本件爭點涉及「審判範圍」之爭議,原裁定認定以為實體判決之本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容有未洽。
四、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關於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的判斷,實務上向無爭議。惟刑事訴訟法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時,於其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權人如不服第一審判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係就第一審所為有罪判決之量刑聲明不服,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其管轄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被訴共同自國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990.24公克、純度79.82%,純質淨重1588.70公克)入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沒收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業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即111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二、記載明確,本院審理結果,以聲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並未因聲請人供出「 李男 」或「某甲」而查獲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犯或正犯,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且聲請人與其他共犯分工合作,將數量甚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自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對我國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難認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值得同情、寬憫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並無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為駁回上訴之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六、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第348條第3項規定,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使量刑部分與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可以分離審查,以減省司法資源。然參照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範,於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整合出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下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任之粗胚」(或稱「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於第二階段,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下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之微調,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縱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規定,然亦與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案背景息息相關,而同屬個人事由,且包含於同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亦應納入此階段併予審酌。亦即,在此階段應考量行為人與其行為相關之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參照)。準此,在量刑第一階段之「犯情事由」審查時,所審酌之刑法第57條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項,先行劃出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上限,於第一階段之量刑審查,即無法與犯罪事實脫勾,此與修正增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設定攻防範圍的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基礎,並無矛盾之處,第二審判決為量刑審酌時,既仍需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定出行為人責任之上限,同時納入第二階段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作為責任刑的微調,及第三階段加入責任能力、特別預防等有無減輕責任事由之考量,經整體評價後而為量刑,本質上仍屬實體判決,即第二審之量刑判決,不能與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脫離,更非謂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第二審的量刑審查,可以分別確定而分別得為聲請再審之標的。從而,參諸前揭說明,自須俟第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該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科刑整體確定後,始得聲請再審,自應以為實體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為再審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再審事件於111年12月22日訊問時,該案受命法官與聲請人代理人曾就再審管轄法院究係第一審法院或本院,有所爭議,請求調取該次訊問之法庭錄音,然此部分既未見於該期日訊問筆錄,顯見應屬受命法官與聲請人代理人就法律問題之討論事項,既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合議庭評議後,以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非以本院非再審管轄法院,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顯然沒有否定本院非再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審理本件抗告,自無再調取上開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現行法又無聲請再審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無從為移轉管轄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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