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6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信堯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5日22時10分許,至 范姜士桓 所經營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兌幣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所竊得之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范姜士桓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本件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於110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4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不服上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件被訴之竊盜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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