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之「
107年4月8日」應更正為「107年5月2日」,並補充「被告黃士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90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已試射完畢,因試射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75號被告黃士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誠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城市經典社區C棟12樓接受 陳展鑫 (轉讓子彈罪嫌部分,另行偵辦)轉讓之散彈1顆及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因黃士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4月5日12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散彈及無殺傷力之子彈各1顆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靜宜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子彈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之結果,認:該顆散彈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7003656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故該顆散彈具殺傷力,應可確認,被告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該顆散彈業經鑑定機關鑑驗試射擊發,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沒收之必要,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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