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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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該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後並無改變,故此修正就追訴權時效期間,尚無影響)。
三、又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前述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乃由修正前之10年,修正後提高為20年,則經比較新舊法律變更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按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本諸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案時效計算如下:㈠經查,被告被訴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
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被告曾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於95年2月16日發布通緝(下稱第1次通緝),於97年7月11日經緝獲歸案,被告復於審判中逃匿,經本院於98年5月5日發布通緝(下稱第2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彰化地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偵1336號卷第16至17頁、偵緝卷第1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47至48頁)。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上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應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共計為12年6月。
㈡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日期,依起訴書所載為「91年8、9月前
之不詳時間」,並未記載其確切犯罪行為終了日期,是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當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9月15日(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而本案檢察官係於95年1月11日收案開始實施偵查,嗣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檢察官於95年2月16日發布第1次通緝,被告於97年7月11日經緝獲歸案,檢察官於98年2月19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並於98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復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8年5月5日發布第2次通緝等情,有前揭事證、刑事告訴狀(蓋有彰化地檢95年1月11日收文章)、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本案起訴書在卷為憑。
㈢則①自檢察官95年1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檢察官
95年2月16日發布第1次通緝之日止,計1月6日;②自97年7月11日偵查中緝獲日,至審判中本院98年5月5日發布第2次通緝日止,計9月25日;③檢察官自98年2月19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至98年2月26日案件繫屬本院之前一日止,計7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91年9月15日起,加計前揭①②所示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及追訴權時效10年暨因被告遭通緝,致本案偵審程序不能開始之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並扣除前揭③所示期間(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105年2月9日」。茲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本案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一律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又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案並無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且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被告犯罪所得,並無特別規定應予排除上開規定適用,是凡有關就此等部分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聲請沒收之「偽造蘇瑞竹署押、凱將公司印文」,本院自均無庸再予探究而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