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5
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路○段○巷○○○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于鈞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郭于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甲○○施用詐術,致乙○○、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以上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宅急便配送聯影本。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于鈞」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其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乃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乙○○、甲○○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1、74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5至77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和父母、太太、弟弟及妹妹同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屋內,尚有車貸10幾萬元,每個月要還1萬1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式│證據│├──┼───┼─────────┼──────┼─────┼──────┼──────────┤│1│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年5月5日│29,985元│以現金存款方│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0時許│(共3筆)│式存入本案帳│於警詢中之指述。││││來電佯稱「ez」網路││合計89,955│戶│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購票平台疏失,將導││元││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致重複扣款,需依指││││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設定云云。││││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年5月5日│29,985元│以現金存款方│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1時17分許││式存入本案帳│於警詢中之指述。││││來電佯稱「ez」網路│││戶│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購票平台疏失,將導││││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單。││││設定云云。││││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