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清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清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已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己傷己車損害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雖造成潛在危害,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離婚;為家中四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稱: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年歲已高;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求刑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本案未造成他人實害,自始均坦承犯行等情,認為酌情加重處罰並科處以如
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非無收其果效、促使向上之機會,因認求刑略重,故未克採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被告陳瑞清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清自民國107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鄉農會,飲用海尼根鋁罐裝啤酒2瓶共7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至明道大學前溪底之田地;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該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庄中巷電線桿(合興東幹61X2)前因酒醉失控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3.28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清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共9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自107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鄉農會,飲用鋁罐裝啤酒2瓶共700CC後,先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至明道大學前溪底之田地;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該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庄中巷電線桿(合興東幹61X2)前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開多次密接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係出於同次之飲酒,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酒後駕車經4時42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28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因被告不勝酒力,而騎乘該機車失控自行摔倒,幸未撞擊路上行人或機車,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廖偉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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