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鈺琇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江明軒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葛靜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4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劉鈺琇已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對相對人即被告葛靜婷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被繼承人 劉德馨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45號返還遺產事件審理在案,現為就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對相對人所為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金鳳 事務所認證書暨代筆遺囑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為免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本院認仍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請求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3萬3193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共計5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48萬3298元(計算式:993萬3193元×5%×5年=
248萬3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鄧筱芸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編號│權利範圍│├──┼───────────────────┼────┤│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5分之1│├──┼───────────────────┼────┤│二│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全部│││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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