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甲○○,因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錯誤,應受無罪之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刑事案件再審之聲請。㈡、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乙○○、甲○○夫婦等2人,因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二年、二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表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2人於民國97年5月25日冒標 林佳惠 會款1,012,000元,並據以判處聲請人甲○○有期徒刑7月,乙○○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非與事實相符,實則該次會款確實由林佳惠本人填寫標單同時取得合會金1,012,000元。此情有判決後經聲請人甲○○向林佳惠查證並將雙方交談過程錄音之光碟可證(證物一),故應屬得證實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就附表三編號3事實部分應受無罪判決之依據。㈢、查聲請人等不論在偵查中或一審審理時均為下述陳述,即:「97年5月25目開標之會,是由林佳惠按一般標會之正常程序標得此會,並於事後取走該次得標之所有會款。」等語,應認聲請人於一審已就附表三編號3之事實以林佳惠為應調查之證據,且該證據於判決當時顯已存在,而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錯誤,應具新規性,從而聲請人等之再審聲請應屬有理由。㈣、按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再審客體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本院有管轄權,為此提出再審救濟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
3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2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有敘述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