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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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號5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姪子,相對人前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109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其為家中獨子,其父母親、內祖父、外祖父母等5人均已死亡,其內祖母已85歲,中度肢障及老年失智,現安置於私立老人安養院。其大伯旅居美國,住址不詳,20餘年未對台灣家人聞問,遑論經濟支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伯,與妻丙○○均為國立大學畢業,二人已退休,平日依賴積蓄及退休俸度日,尚稱溫飽。而相對人之父母親生前已離婚多年,父系方面僅剩聲請人一位親屬可以依賴。而母系方面,因其生母在其3歲時即離家出走,棄子不顧,故近30年來,父系母系雙方親屬從未往來,故多年以來未能召開親屬會議。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妻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乙○○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係聲請人之姪子,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9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其為家中獨子,其父母親、內祖父、外祖父母等5人均已死亡,其內祖母已85歲,中度肢障及老年失智,現安置於私立老人安養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伯,相對人之父母親生前已離婚多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院生在院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影印本、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私立仁英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伯,丙○○為其二伯母,因相對人之內祖母已80幾歲又肢障,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三等親親屬,年紀尚非老邁,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應屬適當。而聲請人之妻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爰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