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原名 呂淑貞
乙○○原名 張康琳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1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均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並積欠其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