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第3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志明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3時3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見 彭曉燕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中信信用卡)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中信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利用刷卡免簽名之機制,未經彭曉燕之同意或授權,持中信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或服務,致各該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陳志明係中信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陳志明因而詐得免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164元)。
㈢陳志明於112年5月3日上午2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號旁,見 劉自誠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上開車輛內,徒手竊取車內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人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曉燕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偵查卷〈下稱偵29878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自誠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35號偵查卷〈下稱偵36235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㈡書證:
⒈中信信用卡之冒用明細1份(見偵29878卷第57頁)。⒉麗緹汽車旅館111年12月6日住宿資料暨進房報表1份(見偵29878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⒊麗緹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29878卷第63頁至第6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資料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見偵29878卷第69頁、第73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112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6235卷第49頁)。
⒍烏日區成功西路112年5月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36235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0440
號鑑定書1份(見偵36235卷第69頁至第76頁)。㈢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362
35卷第51頁至第53頁;偵29878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係持侵占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購買上開物品,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利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中信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且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所盜刷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住宿服務,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服務價金之利益,依上開裁判意旨,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訊問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供其防禦,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出於單一詐欺
得利犯意,而持侵占之中信信用卡刷卡消費共5次,足認該5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並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同一罪質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至於公訴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犯罪事實一㈠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記載被告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情形,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之法定刑僅有罰金刑,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累犯規定,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彭曉燕遺失之信用卡,即恣意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彭曉燕,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復恣意侵入被害人劉自誠之車內竊取現金,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所為均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係偶然拾獲中信信用卡,盜刷之金額非高,復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劉自誠之車內現金,且所竊取之現金非多,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情節未臻嚴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彭曉燕、被害人劉自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斯時月收入2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祖母,需要扶養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取得之不法利益共計3,
16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中信信用卡,為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使原物失去功用,並阻止被告繼續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難認具有何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竊得現金3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自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信用卡盜刷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時間特約商店金額1111年12月6日上午3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中醫五權門市1,000元2111年12月6日上午4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62元3111年12月6日上午4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42元4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300元5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1,460元共計3,164元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陳志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陳志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壹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