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大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大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曾大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9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亦即刑法在量刑上,除有第57條整體量刑規定外,卻仍在其後方特別規定第59條,授權法院於被告有極為特殊而客觀上顯可憫恕時酌減,正是立法者考量社會情況繁多,難以窮盡制定不同減輕或寬典規定,但國家刑罰權仍應實踐罪責相當並慮及法和平性及刑罰謙抑性之故,是若個案有極端情形,其所犯之罪倘依立法者所定刑度,並審酌其他法律明示之減輕或寬典規定後卻仍有不足,法院當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
⒉經查,告訴代理人曾當庭表示,若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履行還
錢(按即附表編號1之款項),則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減輕刑度,在此前提下願為被告求為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縱使後續審級中倘被告還錢,亦可為被告求為減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0、209至210頁),而被告亦曾表達還款意願,以求為減輕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然而,被告終未還款,即未能符合告訴代理人所述,本院經審酌後,認為尚不能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負責辦理告訴人之稅務業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坦承犯罪仍願面對司法之態度、卻未能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還款之情狀,併參酌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會計師事務所內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並且參酌告訴代理人及公訴檢察官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辦理告訴人之稅務業務,而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達要求被告返還
者,係被告侵占之款項(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惟被告如附件所載,該次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物,即包含附表全部之物,仍應宣告沒收之。
㈡若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清償則不會重複沒收
犯罪所得沒收目的,本在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惟若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清償,該等清償部分,自與返還被害人相當,在後續執行階段,自無需對被告重複剝奪,以免過度干預被告之財產權。本此,被告若後續,確實有對告訴人清償、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執行時即毋庸沒收所清償之部分,執行檢察官自會扣除,以避免重複沒收,此對被告權益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業務侵占犯罪所得備註1新臺幣32042元告訴代理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達被告返還之重點係款項部分,見本院卷第210頁。2浚維企業社109、110年發票存根3浚維企業社負責人印章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被告曾大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居○○市○區○○路0巷00○0號1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洲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日新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其受浚維企業社負責人 劉阿洲 之委託,負責處理浚維企業社之營業稅申報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曾大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1日向劉阿洲之子 劉晏廷 收取111年5、6月浚維企業社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2,042元、浚維企業社109、110年的發票存根及負責人印章後,即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處理浚維企業社之營業稅之繳納事宜。嗣後 劉彥廷 於111年8月10日接到國稅局電話通知有營業稅未繳納之情形,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浚維企業社即劉阿洲委由劉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大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收取告訴代理人劉彥廷所交付之營業稅但未繳納且挪作他用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劉彥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營業稅111年06期(月)稅額繳款書、台中銀行綜合對帳單、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