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3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3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一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乙○○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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