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宗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85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宗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略稱:本人要求上法院當面與法官說明,要求調閱正當合理之證據,方符合公平正義之判決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自願採尿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8659號卷第7頁)」。
㈡、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使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7年9月3日早上6時許,在家中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8659號卷第5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9月17日20時50分許(見毒偵字第8659號卷第7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洪宗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59號被告洪宗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
9月17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正義北路口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宗寶之供述│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