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啟翔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閃電俠」及「畢卡索」介紹,加入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10時許,冒充勞保局人員撥打予 高秋美 ,佯稱其積欠健保費,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俾便辦理欠款事宜云云,致高秋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陳啟翔,再由陳啟翔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扣除其中1%(即1,500元)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依「閃電俠」及「畢卡索」之指示放置在板橋大遠百之廁所內。嗣高秋美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秋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啟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秋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提領明細資料各1份、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條文,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係冒用勞保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此部分顯係法條漏載,且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增加,應予補充。被告與綽號「閃電俠」、「畢卡索」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聽人指示提領贓款,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及所獲報酬比例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每次提款金額之1%,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0頁、本院10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可獲取更高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150,000×1%=1,500),該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至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再衡量上開帳戶應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金融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7年12月11日│新北市○○區○○路│①2萬元│││①13時9分│3段89號陽信銀行溪│②2萬元│││②13時10分│洲分行│③2萬元│││③13時10分│││├──┼───────┼─────────┼─────┤│2│107年12月11日│新北市○○區○○路│2萬元│││13時13分│3段玉平巷76弄8號│││││超一超商建宗店││├──┼───────┼─────────┼─────┤│3│107年12月11日│新北市○○區○○路│①2萬元│││①13時17分│3段1號全家便利商│②2萬元│││②13時18分│店板橋堂春店│③2萬元│││③13時18分││④1萬元│││④13時19分│││├──┼───────┼─────────┼─────┤│合計│││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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