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NHAN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仁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NHAN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騎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與人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之過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現為合法居留,此有其外僑居留查詢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徵(見偵卷第33頁),且其所犯非重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08號被告NGUYENNHANSO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NHANSON(中文姓名:阮仁山,下稱阮仁山)於民國
107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之公司(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電動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國豐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 黃文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文章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阮仁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仁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阮仁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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