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煥宇(原名王昱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煥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理筆錄第2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搶奪行為時所攜帶之開山刀1支,材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再被告有前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見被害人單獨一人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心生歹念,攜帶開山刀公然於大街上行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相當程度之驚恐,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訾,惟考量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害人遭搶之財物價值非鉅,已於事後領回,及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之情節,再衡酌被告有憂鬱症病史,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11月4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1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開山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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