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豫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豫偉 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豫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至61、6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胡搞」、「M4-小哥哥」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本案之告訴人 賴穎慈 、 吳秀梅 、 許璧讌 遭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入款項後,被告再予以提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就共同詐騙告訴人賴穎慈、吳秀梅、許璧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因告訴人 鄭睦孆 遭詐騙而依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尚未將款項領出即遭圈存致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結果,故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共同詐騙告訴人吳秀梅部分,係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胡搞」、「M4-小哥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賴穎慈、吳秀梅、許璧讌所匯入款項之
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4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㈦「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靖 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故就被告王靖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
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就共同詐騙告訴人鄭睦孆部分,因帳戶遭圈存致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結果,所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與告訴人賴穎慈、吳秀梅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4月7日領款部分,我領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關於賴穎慈部分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起訴書關於吳秀梅部分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起訴書關於許璧讌部分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起訴書關於鄭睦孆部分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46號被告林豫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豫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4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胡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4-小哥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林豫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依「M4-小哥哥」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M4-小哥哥」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M4-小哥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款項則因故未能領取,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睦孆、許璧讌、吳秀梅、賴穎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豫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透過「胡搞」介紹加入「M4-小哥哥」為好友,並依「M4-小哥哥」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且約定每日可領取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賴穎慈於警詢時之證述(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證明告訴人賴穎慈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2)臺幣帳戶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吳秀梅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許璧讌於警詢時之證述(2)交易明細截圖、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證明告訴人許璧讌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5(1)證人即告訴人鄭睦孆於警詢時之證述(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證明告訴人鄭睦孆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因未及提領,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故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告自111年4月7日17時4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6分許止,均有持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附卷可參,足見於告訴人鄭睦孆匯款時,被告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應具有管領能力,就附表編號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不因被告尚未提領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胡搞」、「M4-小哥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1賴穎慈(提告)於111年4月7日17時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誠品書局財務部人員,向賴穎慈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賴穎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7日17時51分許、17時53分許49,987元、49,988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鍾曾禧 )111年4月7日18時許、18時2分許60,000元、39,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樂群二路郵局2吳秀梅(提告)於111年4月7日16時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吳秀梅佯稱因其在愛買購物,愛買商家疏失造成信用卡多扣款,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 吳琇梅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7日17時33分許、17時34分許49,986元、4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志瑋 )111年4月7日17時40分許、17時41分許、17時41分許、17時42分許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敬群門市111年4月7日17時44分許19,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美麗店3許璧讌(提告)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遠傳FRIDAY客服人員,向許璧讌佯稱其訂單遭到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許璧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7日17時49分許、18時10分許15,275元、11,098元同上111年4月7日18時6分許、18時7分許、15,005元、1,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湖樂群店111年4月7日18時26分許11,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大直分行4鄭睦孆(提告)於111年4月7日18時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婕洛妮絲營業部人員,向鄭睦孆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鄭睦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7日18時52分許24,123元同上無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