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3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3885號聲請人 劉愷 相對人 郭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票據號碼(TH004388)未約定;另兩紙約定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系爭本票票據號碼(TH004388)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超過此範圍部分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38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年息(百分之)001110年9月5日3,980,000元未記載110年9月5日TH0043886%002111年2月8日400,000元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16日未記載16%003111年4月1日350,000元未記載111年4月1日未記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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