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璽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統一超商面額壹佰元禮券柒張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鐘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1樓鐵門開啟,且該屋2樓由 詹勳省 經營之ClueHairSalon線索髮型店店門未上鎖,遂進入該店內,並徒手竊取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及統一超商面額100元禮券10張,得手後離去。 嗣詹勳省 察覺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查上開禮券3張,始悉上情。案經詹勳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詹勳省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7,600元及統一超商面額100元禮券10張,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之上開禮券3張外(見偵卷第35頁),其餘現金7,600元及統一超商面額100元禮券7張均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