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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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淑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淑芳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共4罪)、編號3(共5罪)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合於前開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111年3月23日」,已在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期即111年3月21日之後,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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