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請人 洪心怡 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年度監宣字第六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洪富明 、監護人 洪尤美秀 之女,因監護人病況嚴重,意識模糊,已於110年9月8日急診住院,幾乎已失去意識能力,現仍住院中,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及監護人之唯一子女,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監護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6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