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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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聲請人 白明仁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白慈慧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因之,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須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將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於106年6月22日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之金錢消費借款,並經於106年6月2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9年6月21日,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從聲請拍賣抵押物。該部分聲請無從准許。另依聲請人所提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登記謄本所載,其債務清償日期經登記為111年6月21日,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謄本所載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形式上審查既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