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胡水治 相對人 滕聿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並設籍於該址,因租期於民國
109年4月30日屆滿,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不再續租,該存證信函經投遞後被退回,足見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住於該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並未提出查訪資料,即函復表示相對人目前確居該址,原裁定據此認定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結果於限制閱覽卷可稽,又士林分局以109年5月11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14324號函復表示相對人目前確居該址(見原審卷第11頁),且原裁定於109年5月28日送達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4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上開處所之警察機關即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係由相對人本人於同年7月12日親自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5頁)、上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證相對人確實住於上址,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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