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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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陸韋江 訴訟代理人 陸曉瑩 被上訴人 張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抗辯意旨相同,並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上訴意旨雖另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購置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搬入,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15-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以及同段8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
0巷00號房屋(下合稱上訴人房地),係於82年間建築完成,附連其上之民生水電管線設施,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鋁製排風管)、A6至A7部分(塑膠管)、A8至A10部分(冷氣室外機、冷氣管線及鐵架)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亦係當時即已設置,非上訴人故意設置,此並為被上訴人當時所知悉,上訴人之父 陸俊仁 於93年間購入上訴人房地,迄至105年間上訴人受贈房地,均從未有過變更,上訴人並願支付償金,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達1平方公尺,占用範圍甚微,亦未造成重大損失;且系爭土地內之水溝,有兩造及其他三戶民生用水通過,足見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如上訴人家庭用水改道由自己土地內排水,除有土地高低差問題難以解決外,且施工耗費巨大,更將影響上訴人房地基地安全之虞,被上訴人所為,實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一、系爭地上物需藉由精密儀器測量,始能確定有無越界及其範圍,難認被上訴人於設置當時即已知悉;且系爭地上物非上訴人房地本體,將之拆除截斷,應無礙於系爭房地整體,非民法越界建築規範之標的。
(一)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
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之地上物,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法院適用民法第796-1條第1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的情形,自亦從同。
(二)觀諸原審判決附圖及卷附之照片(見原審卷100、101頁)所示,系爭地上物係分別附連於上訴人房地外牆之鋁製排風管(A4部分)、塑膠管(A6至A7部分)、冷氣室外機、冷氣管線及鐵架(A8至A10部分),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因面積各小於1平方公尺,依圖解法測量未達進位標準,其面積計算為零;嗣經本院函囑原測量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前段規定,將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小數點下第二位為止,重新測繪面積結果,其中A8至A10之冷氣室外機、冷氣管線及鐵架,面積依序各僅0.12、0.03、0.05平方公尺,A4部分之鋁製排風管及A6至A7部分之塑膠管,更連0.01平方公尺都不到,此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0000527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見上訴卷12-13頁)。顯見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不大,非藉由精密儀器測量,難以確定其是否有越界及其越界之範圍,上訴人指摘系爭地上物設置當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越界,自無可採。況系爭地上物雖分別附連於上訴人房地外牆,但非上訴人房地本體,縱將A8至A10之冷氣室外機、冷氣管線及鐵架拆除,或將A4部分之鋁製排風管及A6至A7部分之塑膠管截斷,應無礙於系爭房地之整體,自非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越界建築規範之標的,上訴人上訴理由,援引上開民法越界建築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應屬無據。
二、兩造關於上訴人房地排水問題之攻防,非本事件審理之標的法律關係,經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損害,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處。
(一)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誠信原則之法理,自羅馬法以還,再經各國立法、學說及判例擴大機能領域後(如我國民法於總則編第148條第2項增訂誠信原則條款,並將原列於債編之第219條規定刪除,使原適用範圍僅侷限於債之關係內之誠信原則,擴大成為民法各編之基本原則),實際上已有濫用此一法理之虞,法院在運用上自應審慎,僅於權利行使之結果顯然於正義公平有所違背之情形下,始能以誠信原則介入審查,不宜僅因權利人行使權利稍有不妥,即率認有違誠信,使其權利受限或失效,以免法之安定性遭嚴重侵害,致使原本為民事法最高指導原理之精靈,反而轉成法規及契約濫加解釋適用之藉口。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項所定範圍之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兩造提出之書狀及言詞陳述,雖一再針對上訴人房地的排水(廢污水),有無及得否排入系爭土地內水溝之問題進行攻防。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將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其聲明請求及原審判決暨本院審理之標的法律關係,並不在於禁止上訴人房地排水(排放廢污水)進入系爭土地內之水溝,亦無解決相鄰土地排水的效果,僅將A6至A7逾越界址之部分塑膠管截斷,當亦不影響該水管之排水功能(A8至A10部分之冷氣室外機、冷氣管線及鐵架,以及A4部分之鋁製排風管,則與上訴人房地之排水無涉),故兩造關於上訴人房地排水問題之攻防,自非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而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不大,將之拆除(截斷)對被上訴人所能回復之利益固然無幾,但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截斷,亦僅需支出少許工費,其所受損失亦不大,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顯然違背正義公平之處,且經比較衡量後,亦不能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陳兆翔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