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男被告吳明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明川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GUCCI」商標圖樣,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HERMES」商標圖樣,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革製或人造皮革製皮具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不詳之大陸地區廠商,以每條新臺幣(下同)20元至4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仿冒上述商標之皮帶後,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Freedom」商店(下稱系爭商店),以每條1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皮帶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並已售出100餘件,獲利1萬8,000元。嗣於108年9月4日下午5時28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806件(含採證物品1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明川固坦承有向大陸地區廠商,以每條約20元至40元不等之代價,購買如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GUCCI」、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HERMES」商標圖樣之皮帶後,在系爭商店以每條100元之價格販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販賣,我不知道是仿冒品,可能是之前員工下單,我不知道員工買的是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
㈠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GUCCI」商標圖樣,係義商固喜歡
固喜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HERMES」商標圖樣,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革製或人造皮革製皮具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皮帶,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購得,其上均有上開商標圖案,為侵害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證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41頁、第53至55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9頁、第79頁、第87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商標專營皮件、服飾等設計製造,早已因長期、廣泛使
用而具相當知名度,相關消費者亦係依該圖樣辨識商品來源,具有高度辨識性,被告自承為系爭商店之實際負責人,銷售衣服、皮帶,已經營約8年等情(見偵卷第31頁),對此當知之甚詳。又被告供稱其早期在淘寶購買,後來直接跟廠家下單,賣的商品GUCCI、HERMES都沒有出同款商品等語(見偵卷第31、3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他人商標商品。被告又稱:以每條20元至4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仿冒上述商標之皮帶後,以每條100元之價格售出,購買前無詢問商家是否為正品,因看價錢就知道不是正品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益徵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品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不足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係離職員工下單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為
系爭商店之老闆,負責出國採貨,進出貨,透過微信跟帳號為「9號新世紀皮具 李俏斕 」織廠家聯絡,直接下單,貨到付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始終無法指出係何員工下單,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當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4日為警查獲止,販賣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所為非法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母親、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等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品,至查獲止獲利約18,000元,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個)備註(109年刑保516號)1仿冒HERMES皮帶80第1箱2仿冒GUCCI皮帶1採證物商品,第1箱3同上300第2箱4同上188第3箱5同上3第3箱6同上130第4箱7同上104第5箱